你好,欢迎光临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济南律师事务所在线免费法律咨询!0531-86115092 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官网
 
首页 > 诉讼案例 > 强源案例——一波三折,替班情形的工伤理赔

强源案例——一波三折,替班情形的工伤理赔

时间:2020-07-17发布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XX,男,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玉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XX,经理。

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30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0.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9.37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4519.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6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送货,途径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96KM+600M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涉案车辆挂靠于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陕县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31日,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2月26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伍级,申请人需安装10019组件式膝离断假肢。该案经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关于辅助器具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一次性医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2.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3158元,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不排除医疗保险报销的事实,原告不能因此事故获利;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计算基数为工资8500元,但是原告当时是为实际车主姚XX车辆替班,以运输该趟货物时间为准,仅此一趟,完成任务即支付该趟的劳动报酬。原告上车十几个小时就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对于月工资8500元并没有约定,因为没有支付工资,所以被告无法提供支付工资证明,仅是原告自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其每月8500元工资。即使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也应该参照社评工资5286.67元计算,而不应以原告自述的850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4.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请求待原告举证时一并质证答辩。

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薛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薛XX于2015年2月6日所受之伤为工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生效。证据二,费县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已经仲裁裁决。证据三,费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薛XX所受之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五级。证据四,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一份,证实薛XX需安装10019组件式膝离断假肢,每次更换费用为22000元,使用年限3年。证据五,宁陕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泗水县商业职业医院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6日至2月8日,薛XX在宁陕县医院住院2天;2015年2月10日至3月1日,薛XX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9天。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薛XX在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住院12天,花费3158元。证据六,护理人张庆梅、薛爱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薛XX受伤住院期间,其妻张庆梅及其妹薛爱春为其护理。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费情况。

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姚XX薛XX的录音,证实事故发生时薛XX是替班,上车后10多个小时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二,姚XX薛XX支付38600元的发票。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为鲁Q×××××驾驶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配合保险公司让原告在该保险中领取了团体赔偿金150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单位投保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赔偿责任,所以该151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证据四、薛XX在宁陕医院病例中签署的自行出院责任由自己承担的承诺书。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事故是单方肇事,薛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证实通话双方的身份,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与姚XX签订了车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姚XX所有的鲁Q×××××半挂车挂靠在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处经营。薛XX姚XX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2月6日11时许,薛XX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

薛XX伤后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8日,在宁陕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右手中、环指皮肤裂伤、右腰部皮肤挫伤。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日,薛XX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腘动静脉损伤、右下肢缺血坏死、头皮裂伤及右手皮肤裂伤术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薛XX在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58元。

薛XX为确认与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费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费县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裁定书,驳回薛XX确认劳动关系请求。薛XX为确认工伤,向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薛XX申请不予受理。薛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薛XX诉讼请求。薛XX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行政判决,撤销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薛XX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日受理了薛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要求撤销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薛XX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7月4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薛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6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薛XX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薛XX需安装10019组件式膝离断假肢。

2014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8.58元,2017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86.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时,薛XX本人工资数额的认定。通过庭审查明,薛XX系受聘于姚XX,虽然姚XX经营的车辆挂靠于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但实际用工人及工资发放人为姚XX,故认定本案薛XX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薛XX本人承担。薛XX主张其工资数额为85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参照事故发生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即2014年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8.58元。

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薛XX因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而获得的151000元的赔偿金,在计算保险待遇时是否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薛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领取的151000元的赔偿金,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得,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无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要求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扣除15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是民事责任主体的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未给原告薛XX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规定支付薛XX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另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系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故其应承担的对薛XX的民事责任,应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争议焦点四是原告薛XX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职工理应享受的法定待遇。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理应予以支付。对原告薛XX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7000元,因该部分诉求并非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薛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64000元,因姚XX已经支付给原告薛XX安装假肢费用38600元,原告主张的264000元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实际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薛XX主张的在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315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加盖泗水县商业职工医院印章的证明材料,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薛XX因此次事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用3158元;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4108.58元/月×18个月=73954.44元;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为5286.67元/月×22个月=116306.74元;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286.67元/月×36个月=190320.12元;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4108.58元/月×8个月=32868.64元;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108.58元/天×1%×21天+4108.58元/天×0.5%×12天=1109.3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8.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护理费计算为4108.58元/月÷30天×33天=4519.44元。

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三条,《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临政发[2011]42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XX医疗费31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54.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306.7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0.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8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9.3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4519.44元,以上合计423436.68元。

二、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



 
河南律师网
河南请律师多少钱

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国际商务港4205-4208室

河南最好的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电话:0531-86115092
服务监督电话:18888337209

河南哪家律师好

qylvshi@126.com

河南律师事务所
扫一扫,关注我们

版权所有: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济南律师事务所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拥有最终解释权   备案号:豫ICP备12026249号    
友情链接: (南阳)光法律师事务所   微信投票   常州劳动律师   网站目录   经济开发区   交通事故律师   广州律师事务所   溧阳律师   无锡律师   郑州律师   泸州原酒   河南优秀律师网   安徽保安公司   广东通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营销   代理记账公司   VAT   金泽法律咨询服务   郑州交通赔偿专业律师   郑州便民网